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原告之配偶 黃秀桃送達代收人 蔡育欣原 告 蔡德輝被 告 莊佳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應更正為「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聲請人黃秀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部分,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為「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9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