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877、31657、326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沈冠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年輕人青創貸款」之人,容任「年輕人青創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年輕人青創貸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詐附表所示之鄭佩琪、趙惠玲、李國駿、甘旻昌、林俞廷、胡智湧、方寶陸、劉珮文等8人(下稱鄭佩琪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佩琪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沈冠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㈠被告沈冠良於111年6月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將其遠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軍偵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乙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警詢筆錄、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3月31日雄檢信陶112 軍偵23 字第1129025052號函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遠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完全相同,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12 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同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5月10日雄檢信玄111 偵30877 字第112903599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540、8745號案件(告訴人陳明清、魏鳳梅),係被告一次提供遠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前揭告訴人陳明清、魏鳳梅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