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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原金訴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茂峯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36、306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戴冠宜(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李軍」、「Chris」之成年人,「李軍」、「Chris」以有購買比特幣需求為由,請戴冠宜介紹可提供金融帳戶供其等匯款,並為其等購買比特幣之人,戴冠宜及其所介紹之人即可獲得匯入款項一定比例之手續費作為報酬,戴冠宜得知此事後,將可代「李軍」、「Chris」購買比特幣以收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之事告知丁○○,並介紹丁○○與「Chris」聯繫。丁○○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兌換成比特幣轉出之必要,惟其卻僅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收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能獲得上開手續費作為報酬,而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賺取報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比特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與戴冠宜、「李軍」、「Chris」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前某日,由丁○○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分別告知「Chris」及戴冠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遂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編號「(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丁○○再依「Chris」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Chris」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則朋分如提領款項2%之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詹筑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原金訴字第38號《下稱院一卷》第379-38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二)罪名: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2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並經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匯入款項前後多次提領或轉帳(見警一卷第83頁;偵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239頁),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戴冠宜、「Chris」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法逕予減輕,仍應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⑴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提領現金及購買比特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給付完畢,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按期履行,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調解筆錄、無摺存款收據、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佐,告訴人3人損害已獲部分或全部賠償,損失已有減輕;再審酌附表二之告訴人3人部分,原係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17623號、20942號、26983號及111年少連偵字第7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以與被告另案即本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號(下稱前案)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該案審理,惟經該案審理後,認為告訴人有別,應各別論處而退回移送併案,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案件始無從一併於該案審理判決,有本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3063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36-37頁;該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應履行負擔),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且有本案及前案之調解應負擔事項待履行,認本案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移送併辦事實,與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出,以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財產上損失,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成立調解(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前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見院一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所犯,被害人固不相同,但其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不予緩刑之宣告:

1.按得為緩刑之宣告者,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故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五年者,即不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92年台非字第83號判決意旨、91年台非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負擔,於112年10月3日確定情事,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四卷第15-53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審理本案時,因其前案宣告之緩刑尚未期滿,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就該案件予以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收取之手續費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都有拿到等語(院一卷第377-379頁),是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之匯款總合615,812元(100,000+94,545+341,267+20,000+30,000+30,000=615,812)乘以上開比例(2%)計算,則被告所獲取之手續費報酬共為12,316.24元(000000x2%=12316.24),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款項(80,000元+12,000元+16,000元=108,000元),足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另於前案扣案),為其與「Chris」等人聯絡所用,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可稽,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既經前案扣案,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一卷第379頁),並經前案宣告沒收,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因洗錢防制法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沒收要件,故當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經查,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害款項,均經兌換成比特幣後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非屬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許萃華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甲○○ 附表二 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審原金訴字第38號(下稱院卷一;即112年度偵字第30636、30637號起訴案號) 2 丙○○ 附表二 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同上 3 詹筑晴 附表二 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⑴112年審原金訴字第39號(下稱院卷二;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起訴案號) ⑵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臉書暱稱「Emily Emily」向甲○○佯稱:其在伊拉克服役,退役後欲返回臺灣,請甲○○代墊包裹寄送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丁○○旋依詐欺集團成員「Chris」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110年3月25日10時37分 10萬元 郭曉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由丁○○向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曉由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 110年3月25日10時39分 9萬4,545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臉書暱稱「james」結識丙○○後,並以LINE佯稱:因個人物品寄送保管,需丙○○支付寄送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丁○○旋依詐欺集團成員「Chris」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Chris」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110年3月24日10時23分 34萬1,267元 郭曉由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由丁○○向其不知情之配偶郭曉由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 3 詹筑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2日)起,透過Instagram軟體以暱稱「keem.50」之男子認識詹筑晴,並於110年2月2日向詹筑晴佯稱:要寄禮物給詹筑晴,但需要先匯運費之詐術,致詹筑晴陷於錯誤,接續於右揭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丁○○旋依「CHRIS」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匯入「CHRIS」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110年2月2日 21時36分 21時45分 21時50分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丁○○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由丁○○本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案號及條件 備註 1 甲○○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0號 ⑴調解筆錄(見院卷一第331-332頁) ⑵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給付1000元、2000元、3000元、3000元、1500元、1500元(見院一卷第421-425頁之存款人收執聯) 丁○○願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 2 丙○○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3號 ⑴調解筆錄(見院卷一第333-334頁) ⑵已分別於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6日,給付1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見院一卷第417-419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 丁○○願給付丙○○參拾肆萬貳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肆萬捌仟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肆仟元。 ㈡陸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㈢貳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陸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壹拾萬元。 3 詹筑晴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 ⑴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單(見院卷二第235-236、237、245頁) ⑵已給付8萬元。 丁○○願給付詹筑晴捌萬元,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詹筑晴指定帳戶(已給付)。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偵一卷第15-16頁 110年偵字第16178號(下稱偵一卷)及其所附警卷(下稱警一卷)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35-3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詹筑晴於警詢之證述 警三卷第129-131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下稱偵七卷)及所附警卷㈠㈡(下分稱警二卷、警三卷) 4 證人郭曉由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15-18頁 偵一卷第78頁 偵三卷第29-31頁 110年度偵字第26983號(下稱偵三卷)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戴冠宜於警偵詢之證述 警二卷第3-11頁 偵二卷第23-27頁 偵七卷第191-194頁 110年度偵字第20942號(下稱偵二卷);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下稱偵七卷) 6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偵七卷第197-198頁 7 告訴人阮氏美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 警一卷第63、89-123頁 8 郭曉由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81-84頁 9 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偵一卷第17-19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郭曉由)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4-43頁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扣押物:0000000000手機1支) 警二卷第311-315頁 12 告訴人詹筑晴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133-136頁 13 丁○○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237-239頁 14 丁○○與與line暱稱:「李珊珊」、「李軍」、「joy」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警三卷第287頁; 偵七卷第129-130、 133-134頁 15 丁○○與line暱稱:張世忠、「Chris」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偵七卷第75-97、132頁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2號起訴書(被告張世忠、戴冠宜、丁○○) 偵七卷第63-72頁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8、1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8、418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偵四卷第15-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0636號(下稱偵四卷) 18 本院調解筆錄2份(聲請人:甲○○、阮氏美) 院一卷第331-334頁 19 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詹筑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 院二卷第235-334、2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