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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田○○係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田姓兒童)之母,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新興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該住處尚有田姓兒童之父親、外曾祖母等人同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田○○為平日主要照護田姓兒童之人,明知田姓兒童為未滿4個月大之嬰兒,本應善盡照護之責,應注意田姓兒童所處之環境注意有無硬物、放置保護墊防止碰撞或跌落之危險;且應注意其四肢軀幹尚未發育完全,更換尿布時應小心避免拉扯,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前3個月內之某時(起訴書記載4時前,應予更正),因照顧疏忽,不慎使田姓兒童身上受有多處抓傷、淤青等傷害;在為田姓兒童更換尿布時,不慎於拉高田姓兒童雙腿時,使田姓兒童受有右股骨遠端幹骺端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記載右股骨遠端幹骺端骨之傷害,應予補充);在為田姓兒童餵奶時,田○○以盤坐姿勢將田姓兒童放置在腿上,因該盤坐處不穩定,而不慎自身摔落在地並使田姓兒童受有猛力搖晃。嗣田姓兒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即開始呈現哭鬧隨後失去意識之狀況,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發現田姓兒童受有右股骨遠端幹骺端骨骨折併骨痂形成(起訴書記載右股骨遠端幹骺端骨,應予補充)、急性硬腦出血膜下出血合併左側大腦水腫及左側頂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積液合併少量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頂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就醫治療後,仍有發展遲緩、左上肢有輕度痙攣性(spasticity)的表現,而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起訴書未記載發展遲緩、左上肢有輕度痙攣性的表現,應予補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田姓兒童未滿12歲,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被告田○○為被害人田姓兒童之母親,若於判決書中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皆有揭露被害人田姓兒童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隱匿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姓兒童之父親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被害人田姓兒童之外曾祖母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暨相關影像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32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前段均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引規定自知之甚詳,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照護被害人田姓兒童、為被害人田姓兒童更換尿布、餵奶時,使被害人田姓兒童受有抓傷、淤青,拉傷被害人田姓兒童、使被害人田姓兒童受到猛力晃動,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田姓兒童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急性硬腦出血膜下出血合併腦水腫等傷害,而緊急進行腦部手術,然後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有發展遲緩狀況,在最近一次112年6月8日(滿6個月大)回診的評估紀錄中記載,此個案(即被害人田姓兒童)仍無法翻身(5個月大兒童應具有之神經學發展動作),頭頸部的控制也有問題(4個月大兒童應具有之神經學發展動作),依上述表現符合發展遲緩的診斷;此外,左上肢有輕度痙攣性(spasticity)的表現,這些跟112年3月的腦出血是有相關的,這些表現雖可藉由後續復健改善,但無法完全痊癒,為重大難治之傷害等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7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532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田姓兒童所受之傷害,係於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且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係被害人田姓兒童之母,本應注意照顧嬰幼兒時應謹慎小心,避免嬰幼兒受到傷害,然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雖非故意傷害被害人田姓兒童,但對嬰幼兒而言,粗心大意或疏忽之照顧,對其身體與認知發展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性實不亞於故意傷害行為,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陸續接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之親職教育活動;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害人田姓兒童所受傷勢程度、對被害人田姓兒童成長之影響,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