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5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39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顏士峰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年、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8日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航港局南部航運中心」之機車停車場,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無故推倒告訴人陳韋翔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致該機車車頭燈破裂、左側車體刮損、左側坐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據告訴人於調解前即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本院簡字卷末、審易字卷第3至7頁)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