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姸庭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姸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莊姸庭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上9時2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時,因護理師廖苡妏以就寢時間屆至而要求其應繳回畫筆就寢,心生不滿,持畫筆捅床致畫筆折斷,廖苡妏為避免危險,欲取走莊姸庭手中之畫筆時,莊姸庭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住廖苡妏左手臂,致廖苡妏受有左側性前臂擦挫傷,並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屬醫事人員之廖苡妏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廖苡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姸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妏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有
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反應速度較慢,但對於醫師的提問皆可切題應答,會表現看的到不存在的人,並與其互動及對談之行為,測驗結果顯示被告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有明顯的焦慮及憂鬱困擾,有絕望感及自殺意念,情緒起伏大,難以與人相處,且自20幾歲開始便有情緒疾患,反覆在各院急診出入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加以被告案發時係因情緒疾患問題住進精神科急性病房,當時症狀包括憂鬱、易怒情緒、自殺意念、失眠、注意力差、疲倦無力與精神動作激動,且被告當時已服用完睡前藥物,其中包括兩顆當眠多膠囊30毫克,該藥物為鎮靜安眠藥物,服用後除了可能造成行為去抑制,也可能會造成案發當下被告衝動控制更為不佳,因此判斷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6月2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689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生活史、個人疾病史等,並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聽從醫事人員之指示,竟率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行為,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而損及醫療環境之安全,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酌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為,考量被告過去病史,為協助其維持症狀及情緒之穩定,增加藥物及醫囑之遵從性,以利其整體適應並減少將來自殺或暴力風險,是建議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安置復健,協助精神症狀治療並改善病識感及藥物遵從性,建議施以監護6月,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本案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
㈡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經查,被告在本件雖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觸法,然被告在案發前已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卻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足見其家屬實已盡心盡力照護被告。本院認本件相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若有適當之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管束被告並協助就醫事宜,促其定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較符合比例原則,且公訴檢察官亦請求本院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至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