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0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仍缺席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111年12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20984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18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僅出席112年1月18日課程,無故連續於112年2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3月1日缺席3次課程,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因認被告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103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
害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命被告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2月完成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後,經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決議應再持續第二階段處遇課程。然被告均未出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1月2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0700677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0年2月24日18時凱旋醫院報到,且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上開裁處書已於110年1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然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由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599號判決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現移列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衛生局於111年8月26日以高市衛社字
第11138914900號函通知應於111年9月21日起至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復經衛生局於111年11月1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141780300號函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屆期亦未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1年12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20984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1月18日18時凱旋醫院報到,且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屆期未履行乙節,有聯繫紀錄、高雄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20984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0547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7803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1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9422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9149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經2度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於前案後,再對被告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