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建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黑色錢包壹個、蘋果廠牌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建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晚上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王敬凱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蘋果廠牌耳機1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銀提款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學生證1張、住處鑰匙1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王敬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敬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建勝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本案機車借與友人使用,伊不知友人真實姓名,只知悉姓「陳」,並非伊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告訴人王敬凱所有之物品云云。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2月25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20303151號函檢附本案機車之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竊嫌於112年5月5日晚上10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1,000元、蘋果廠牌耳機1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銀提款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學生證1張、住處鑰匙1支),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自111年間開始,將本案機車借與陳姓友人使
用,借用了1年多,沒有約定何時返還機車,伊不知友人真實姓名,也沒有友人聯繫方式、地址,只知悉姓「陳」,本案機車尚在陳姓友人處,伊現在找不到陳姓友人,伊沒有申報遺失云云。然按機車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且借用人行駛於道路倘若違反交通法規,出借人將因此受舉發而有繳納罰鍰之義務,更無從排除借用人利用機車從事犯罪行為之風險,惟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未約定返還時間將本案機車,出借與友人,更在未能尋回本案機車之情況,仍未申報遺失,任由本案機車由他人繼續使用,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悖,礙難採信。加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友人相關資料或出借機車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聯繫紀錄以供調查,而無從調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由此益證被告並未將本案機車借與他人使用,否則被告當申報機車係遭人騎乘犯案,以釐清相關刑事責任,豈容遭人誣陷。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黑色錢包1個、現金1,000元及蘋果廠牌耳機1副,均屬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台銀提款卡1張、中信金融卡1張、學生證1張,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及住處鑰匙1支,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而言,亦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