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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穎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穎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車手套壹雙、遮陽裙壹件、遮陽斗蓬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穎前因毒品、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吳芝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置物箱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告訴人前揭機車置物箱,竊取告訴人置於其內之單車手套1雙、遮陽裙1件、遮陽斗蓬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獲報,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妍於警詢之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機車裡面的東西都是我的,機車是我的媽媽買給我的交通工具,裡面照片也是我的大頭貼,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想要羈押回來這台機車,車牌我只記得EHO,車牌有陳柏穎,英文名字的陳柏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認知認為其所拿取的東西是其本身擁有的,被告沒有主觀犯意,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芝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確為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無訛。

五、次查:㈠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案件中,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為(院卷第149頁至183頁之該院113年2 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⒈綜合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等資料,案主(即

被告)約在26歲開始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精神錯亂,沒有使用毒品後仍有幻聽及妄想症狀,由衛生局協助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長庚醫院出院後,仍有明顯妄想精神症狀,思考混亂,故於109年第一次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有回診治療,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曾施打長效針,仍無法持續規則回診,精神症狀明顯,話量多,思考鬆散,出現脫序行為,故於111年第二次至本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心衛中心社工陪同回診,但仍未能規則回診服藥,家屬住在北部,拒絕處理案主事物,僅提供金錢讓案主住飯店。於本案發生前,案主已中斷門診治療兩個月,表示自己在文化局上班,覺得自己是律師及醫師,頻向心衛中心社工表示自己欲要協助其他病人開藥,並有偷竊機車之行為,表示此機車為自己的,妄念明顯,言談缺乏邏輯,故於112年第三次至本院住院治療。評估案主在平時治療之下仍有精神病症狀,思考邏輯不佳,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

⒉此次犯案時(即112年4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7日)

距離第二次於本院出院約半年,且已中斷門診兩個月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案,案發後不久就住院治療,推估案主在犯案時的狀態處於精神病症狀惡化發作的急性期,對於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致犯案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受到幻聽及妄想的影響,行為混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㈡又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案件中,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分於112年4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7日犯竊盜行為。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30日,與另案犯罪時間重疊;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3日接受警詢時,聲稱自己為司法法官、強制賠償,對於警察詢問的問題有答非所問之情節。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乃屬「精神疾病」狀態造成,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另案犯罪時間重疊,且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能力尚欠缺邏輯,復依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於112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並無就診接受精神治療之情形,難謂被告精神狀態在短時間內有何重大改善、變化,該鑑定結果於本案中自得逕予援用,應無疑義。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處於精神病症狀惡化發作的急性期,對於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致犯案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受到幻聽及妄想的影響,行為混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客

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所為自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監護: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開庭時陳述欠缺連貫

性,益徵被告確有受制於精神病症之情形;而被告家人都在外縣市,平時生活獨居在飯店,無固定住居所,均由社工陪同就醫及開庭,從而以現況而言,被告之家庭監督功能十分有限,可認被告關於服藥、回診及接受治療之外在支持系統,尚乏可長期監督及支持的照顧者,倘若僅是以保護管束代之,恐難期待可達與施以監護處分相同之成效,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期間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診治,於住院期間雖可進行一般性對話,然仍有部分情緒症狀、衝動性較高,需注意自傷傷人風險,此有該院112年8月3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639200號函在卷可憑,酌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尚有暴力風險。再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是否應施以監護之鑑定意見,認以被告目前仍有精神病症狀,雖可配合回診及施打長效針劑,但缺乏病識感,且其過往記錄顯示其回診服藥不規則,會自行挑藥物吃,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症狀明顯,覺得是社工帶他來害他住院,醫師亂開藥害他需要治療,對接受精神醫療持負面態度,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規則接受精神醫療,強化病識感,並增進社交技巧、人我界限、法律常識及職業功能訓練之意見(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㈢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

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再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因同一原因宣

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因精神疾病經另案即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及本案均宣告監護處分,依上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執行其一而無重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單車手套1雙、遮陽裙1件、遮陽斗蓬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