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80號
第106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玉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 ○○○○○○○○鹽埕辦公處)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楊鵬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006號、第40885號、第4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26分許,徒步經過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害人王偉廷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6月16日1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被害人丙○○所經營「咖哩男咖哩」餐館,見被害人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放置於上開餐館桌上,竟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
㈢、於同年7月1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學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㈣、於同年10月15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張貽瑄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㈤、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害人之證述、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時間太久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經查:
㈠、前開各部分,業據各被害人警詢證述明確〔見審易680號案件(下稱甲案)警卷第8至9頁、審易1067號案件(下稱乙案)警卷第25至27頁、審易500號案件(下稱丙案)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甲案警卷第11至21頁、乙案警卷第13至17頁、第29頁、第75至79頁、丙案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至27頁),足認被告確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
㈡、被告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
1、被告自85年起開始有長期飲酒習慣,酒後常情緒不穩、大吵大鬧,因而無法規律工作、付不出房租,00年0月間因酒後躺在路中遭警送至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和酒精濫用,出院後即無其他精神科就診紀錄,當時尚無認知功能退化現象。
2、被告接受本案鑑定時雖表達無犯罪行為,也無犯罪意圖,但會談過程中發現被告注意力分散、無法長時間專注,對於人、事、時、地、物等無法正確回應,反覆詢問相同問題後也會有不同答案,且思考過程邏輯鬆散,對問題無法切題回應,對於近期發生之事物多表示不記得,且定向感混亂。進行簡易認知功能測驗時,被告對於許多基本問題均無法正確回應。被告之長子稱被告自84至85年間起開始酗酒,生活日夜顛倒,常無理取鬧向子女索取酒錢,酒後滋擾行為多,後於108年間失聯,直至警方於000年0月間通知領回,此時被告已有思考緩慢、缺乏邏輯性、短期記憶差、重複詢問同樣問題等表現;被告之男友則稱其與被告皆為遊民,2人於111年間在公園認識交往,認識時被告即成天喝酒,後續觀察到被告有很容易遺忘、會反覆詢問、弄丟東西,也會到處拿取他人物品,即便所拿取者非生活所需之物,拿取後也不拿去變賣,但詢問時被告又會否認有偷竊。
3、被告因短期記憶、語言理解力不佳,無法完成魏式智力測驗、羅夏克測驗及米蘭臨床多軸量表,其餘量表測驗後,被告之認知功能、語文訊息保留、學習並延宕提取能力、提取並組織語意知識能力等多落在缺損範圍,維持個人衛生與清潔、家務、購物、處理財務等則需協助或代理,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已落在中度失智範圍。參酌被告於108年起即有短期記憶功能逐漸減退的狀況,並開始到處遊蕩,因判斷力減退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於000年00月間因幻覺攻擊他人遭強制住院治療,於住院期間經常言談不切題、判斷力缺損而出現混亂行為,也會出現隨地大小便、用尿布擦地板等維持個人衛生之障礙,鑑定時均有明顯近期記憶障礙,綜合前述測驗與觀察結果,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要求,從關心案主認知功能與病情之人所提供之資訊,綜合客觀檢測之表現,被告在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與記憶、知覺動作等方面之自控能力均有顯著缺損,在社會認知方面,被告的行為常根據慣性需求而非考量社會標準,因此有不斷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等顯然脫離社會可接受範圍之行為,推估被告符合認知障礙症,目前為中度嚴重狀況之失智症表現。
4、由被告自108年後認知功能逐漸惡化,但卻未就醫,又無穩定照顧者照護而在外遊蕩,加上判斷力減退使其更無法知曉法律規範,出現固著行為,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可推估被告認知功能衰退情形從111年就已開始,因失智症為不可逆之退化性疾病,推估被告行為時可能已欠缺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鑑定書2份可憑(見甲案本院卷第281至303頁、乙案本院卷第79至107頁)。
5、此鑑定書已記載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師等醫療專業人員所為之鑑定,所為被告心智缺陷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認定,係就被告之家庭關係、其生活、就學、職業史、犯罪史、物質使用史、精神病史及鑑定時與被告、輔佐人及同居人之會談、觀察內容、智力測驗、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評估,並依此領域普遍接受之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Ⅴ)診斷準則,逐一就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動作、社會認知共6項認知範疇,依據關心被告認知功能及了解病情之資訊提供者,及客觀檢測之表現、會談觀察所得、住院期間行為表現等,依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判斷,始得出上述結論,並說明其鑑定方法、原理、所參考之事實或資料及推論經過,此結論當屬可信。至新法第208條第2項(113年5月15日施行)固規定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並在書面報告具名,但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但書已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鑑定報告均於000年0月間已完成,即不適用新法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㈢、依前述凱旋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所為評估,可知被告自108年起即已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失智症現象,開啟不可逆之認知功能衰退流程,又缺乏穩定之家庭及醫療照護,使其狀況日漸惡化而出現固著行為,僅依循個人慣性需求與衝動行事,此節與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各次犯行,辯稱已經忘記發生何事之表現相符,堪認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上開規定,行為即屬不罰,應為無罪諭知。
㈣、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定5年以下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87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
1、被告因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現實感和判斷力大受影響,其失智症症狀會影響衝動控制,導致再出現竊盜行為之機率極高,同有前揭鑑定意見可參。另審諸被告自109年起陸續有多次竊盜犯行遭判刑確定,同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無法理解及控制自身依社會標準及法律規範行事,僅憑藉原始衝動與慣性需求行事,而有再犯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院後,已經由社工轉介入住雙喜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輔佐人甲○○同會協助被告辦理出庭及日常生活等事宜,業經甲○○陳述在卷。前揭鑑定意見同建議應將被告安置於全日型照顧機構,接受認知與社會功能訓練,再搭配固定精神科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應可減緩退化速度,維持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風險。故審酌被告所犯罪行雖不嚴重,侵害法益之強度不大,但其心智缺陷為不可逆之失智症,且認知功能衰退已持續數年,達於中度失智,因此再犯風險偏高,需透過較長時間之監護與治療、訓練,方足協助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參考其經治療後之現況及家庭支持情形,認為應施以監護2年,且將被告交由輔佐人及長照機構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精神科門診治療並接受必要之復健,即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較之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惟若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