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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雯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雅雯為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功營造)工地主任,一功營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由一功營造負責鳳山區營業處110年乙工區配電管利工程,並由被告擔任上開工程於省道台29線99K+881至100K+10順樁向即大寮區河堤路2段施工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詎被告應注意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致交通受阻,應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始得動工,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於111年8月23日在施工地點設置足夠長度之漸變線及足夠數量之警示燈,且未設置活動型拒馬等交通維護設施,且工區範圍之交通錐亦未完全封閉即於現場施工。適有告訴人高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上址,未及閃避而撞擊現場擺放之三角錐等設備,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嚴重壓砸傷合併大面積皮膚缺損及第一趾蹠骨骨折、第二趾趾骨骨折、伸肌腱斷裂、右腳植皮術後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