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錫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3號、第17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錫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麗菜伍拾陸顆、廠牌及IMEI不詳,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錫賢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8時至17日6時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姚新正所有、種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農田內之高麗菜無人看管,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削鉛筆小刀1把,以將高麗菜根部割斷後摘取之方式,竊取高麗菜20餘顆後離去。
㈡、其見㈠之犯行未遭發現,再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9時13分許(起訴書同有誤載,同經更正),再持前開未扣案削鉛筆小刀1把,至前述農地,以相同方式竊取姚新正種植之高麗菜20餘顆後離去。經姚新正發現失竊後清點,合計56顆高麗菜遭竊。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12時28分至42分間(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業經更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菜刀1把,至廖沈松齡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承租之農地內,以菜刀割取方式,竊取廖沈松齡所種植之洋蔥102顆,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
㈣、黃錫賢將㈢所載洋蔥搬運至車上時,適有廖沈松齡之友人黃文化駕車途經上址,目擊上情後下車出言制止,黃錫賢誤以為黃文化已以手機攝錄其竊取洋蔥之經過,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取走黃文化之手機,黃文化同無義務交出手機,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先持上開扣案菜刀1把,喝令黃文化交出手機,黃文化見狀,便持車輛柺杖鎖欲防禦,黃錫賢先搶下該柺杖鎖丟至一旁水溝後,再直接至黃文化所駕車輛上取走手機1支(廠牌及IMEI不詳,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起訴書就門號同有誤載),接續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使黃文化行交出手機此一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黃文化使用柺杖鎖防禦及手機蒐證之權利後(無證據證明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理由詳後述),匆忙駕車離去,路程中將黃文化之手機隨手丟棄於垃圾車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黃文化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錫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07、117頁),核與證人姚新正、廖沈松齡、黃文化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9至1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11至16頁、警二卷23至31頁、第37頁、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為事實欄㈠、㈡之竊取行為時,所使用者為削鉛筆之小刀,已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為事實欄㈢之竊取行為時,則係持扣案菜刀,同有前揭照片可憑,二者均為鐵製且銳利,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無論黃文化是否確實有以手機攝錄被告竊盜之畫面,被告本即無權以持刀威嚇並取走柺杖鎖及手機,使黃文化無從使用柺杖鎖抵禦並制止被告竊盜,或使用手機蒐證之權,被告對此既有明確認知,卻仍以上述方法對黃文化施加強暴、脅迫,妨礙其行使前述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顯無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而有強制之故意,所為強暴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更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被告僅欲避免遭逮捕或蒐證,此等舉措當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至被告持刀威嚇及取走黃文化柺杖鎖和手機之目的,固在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然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得以強盜論,係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黃文化出言制止後,即持扣案菜刀指向黃文化,喝令交出手機,並見黃文化持柺杖鎖欲防身後,取走黃文化之柺杖鎖丟棄,再至車內取走黃文化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及黃文化證述明確,足認被告雖於竊盜之際,為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黃文化施強暴脅迫,但僅係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依社會通念自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準強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該當準強盜罪,所持理由雖有誤會,但結論並無二致,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持菜刀喝令黃文化交出手機及取走其柺杖鎖、手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①至③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竊盜案件,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便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更為避免再遭逮捕,手段愈發激烈,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卷第123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農產品,造成姚新正、廖沈松齡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並非甚微,更為避免再遭逮捕,不惜持菜刀對黃文化為前述強制行為,妨害黃文化行使權利及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同致黃文化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自由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幸未造成黃文化因此受傷,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填補。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贓物、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過失致死之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事實欄一㈢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施強暴脅迫之情節同非重大,未造成黃文化意思活動自由受嚴重侵害,甚至發生實害,姚新正、廖沈松齡及黃文化均已表明不欲提出告訴,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4罪之時間相隔雖不長,且部分罪質相同,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犯罪手法仍不完全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卻仍一再為類似犯行,更有欲規避責任之舉措,顯見被告仍有藉由竊盜獲取財物花用之犯罪傾向,此等犯罪習慣經多次徒刑執行仍未獲矯正,當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㈢、㈣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用削鉛筆小刀1把,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現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合計竊取之56顆高麗菜,及㈣所取走之手機1支,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姚新正與黃文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㈢所竊取之洋蔥,因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被告有部分犯行均使用同一犯罪工具,事實欄一㈠、㈡各次之竊取數量同有不明,乃另立一段就各該應沒收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