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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1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I THI LE(中文譯名:裴氏利,越南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為越南國人,民國000年00月間入境擔任外籍監護工,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受僱於丁○○,負責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之2或長江街92號20樓之2等處所,照顧丁○○母親之生活起居、三餐及居家打掃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對薪資數額及管理方式不滿欲另覓其他工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之同月某日收取丁○○所交付之當月份母親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僅將其中2千元用於支付丁○○母親之買菜錢,於同年月12日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剩餘1萬8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離去工作處所而失聯。

二、案經丁○○之配偶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 ○○ ○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41至142頁)、證人丁○○於偵訊(見偵卷第143至145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企銀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及現金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7、16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並善盡職責達成僱主之託付,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丁○○利益之上,竟僅因對丁○○之管理方式及薪資數額不滿,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丁○○給付之母親生活費侵占入己,所造成之損失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極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更非可取,復於本案偵查期間一再誣指係因丁○○未給付薪資,其始將前開生活費抵償薪資,冀圖脫免罪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終能悔悟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當庭表明可以將侵占款項如數歸還,僅因丁○○不願接受始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數額尚非巨大,復未因其捲款後擅離職守之行為,造成丁○○母親乏人照顧而有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險,即不宜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併參酌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靠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家中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驅逐出境既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法院於裁量時即應綜合審酌該外國人之一切犯罪情狀、被害法益、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對該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權益之影響,據以判斷是否需藉驅逐出境以保全社會安全。審酌被告固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侵害僱主之財產法益,未造成僱主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同未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復無其他前科紀錄,已難認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已逾期居留,原欲強制驅逐出國,但因檢察官已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暫不予收容,有高雄市專勤隊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移民署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已得由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自毋庸再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1萬8千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