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建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腳踏車步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黃建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樺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61、7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強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與甲案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97年3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26日(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101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7日(下稱丙案);④施用及運輸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丁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與丙、丁案接續執行,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再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22日(下稱戊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與戊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及運輸毒品等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長時間在監執行及多次假釋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警詢雖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貓仔」之男子,但供稱不知聯繫方式,也不知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亦供稱無法提供綽號以外其餘資訊供調查(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既規定「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顯見在非定期到場採驗之情形,警察機關仍應有具體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始得要求採驗尿液,自未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員警僅因在腳踏車步道見被告形跡可疑,攔查後發現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被告現場即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員警於獲被告同意後將之帶返所採驗尿液乙節,業經被告警詢筆錄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復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足徵員警攔查被告時,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此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返所採尿,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查獲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係因列管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並經鑑定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施用犯行(見偵卷第19頁),然此節與前述筆錄記載明顯矛盾,即無可採。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強盜、詐欺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