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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吳麗華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吳麗華於民國106年3月間召集合會,擔任會首,約定會期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含會首共計27會,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高標息2,000元,每月5日開標,會首應於開標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餘會員(含會首)收取會款後交付得標會員。嗣於107年12月5日,告訴人莊美鳳得標,陳吳麗華陸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25萬元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而未如期交付莊美鳳,即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僅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另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108年10月29日以:「被告擔任會首成立合會,會期自106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共27會,告訴人亦參加1會,告訴人於108年1月5日欲標會,因案外人吳瑞祥亦有意標會,被告即協調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瑞祥共同投標,且每人分得2分之1合會金即12萬5000元。嗣108年2月5日最後1會到期,被告亦稱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瑞祥共同得標,均分合會金,告訴人依法應可得25萬元之合會金,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8萬元之合會金予告訴人,將其餘17萬元合會金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侵占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5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內載明:「告訴人標得合會,依法僅係取得合會金之債權請求權,並非表示被告陳吳麗華收得之合會金所有權即當然歸屬告訴人,是被告陳吳麗華未將告訴人應得之合會金完全給付予告訴人,僅係單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與刑法侵占罪之將他人之所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單憑告訴人面指訴遽入人於罪」,而認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情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9520號(下稱前案)案卷核閱屬實。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招攬之合會與前案合會係屬同一合會,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可知;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記載「陳吳麗華陸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25萬元而持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會款侵占入己」等語,惟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二)待證事實欄『2.被告侵占上開會款後,至今僅償還告訴人8萬元之事實』」、及「二、.至被告上開侵占所得25萬元,未扣案,扣除被告已返還之8萬元後,剩餘17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語,可知被告就本案合會已有交付8萬元予告訴人;而該事實亦與前案告訴人主張「被告有交付8萬元之合會金,惟未交付17萬元」之基本事實相同。

(三)至於告訴人之得標日期,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107年12月5日,莊美鳳得標」等語,與前案告訴人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5日欲標會,因案外人吳瑞祥亦有意標會,被告即協調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瑞祥共同投標,且每人分得2分之1合會金即12萬5000元。嗣108年2月5日最後1會到期,被告亦稱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瑞祥共同得標,均分合會金」等語(見108年他字第8156號卷第5頁)之得標日期不同,然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提出之合會會單係屬同一,而其上告訴人名字「莊美鳳」亦僅出現在該「互助會員名單」上1次,顯見告訴人僅參加1會,則何以會有如前案與本案前後2次不同得標日期之情形?又告訴人雖於本案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在107年12月5日獲標,應得25萬元,…只給8萬,…其餘17萬在沒有告知告訴人的情況下…拿走」(他卷第3頁),然告訴人就得標日期之陳述前後既有不一,則可否以其有瑕疵之陳述即遽以認定本案得標日期,實有可議;況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係陳稱:「25會是用吳瑞祥的名字,會首陳吳麗華要收25萬元,我們一人拿一半走,照說陳吳麗華應該向會員收25萬元,拿12萬5000元給我,結果她都沒拿給我」、「(第26會是誰標走?)應該輪到我,時間到了陳吳麗華都沒拿12萬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頁),亦非如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5日」得標應得25萬元,而係與告訴人於前案告訴狀內所載之情形較為相符(即與吳瑞祥每次一人分一半得標會款,每次12萬5000元,分2會,共25萬元)。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合會會款之基本事實與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告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即告訴人陳述及會員名單1紙)亦與前案之證據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應可認定。

(四)至於本案告訴人雖另有提出「會員本票影本16張」,然此部分僅係證明得標會員出具之本票,起訴書雖舉出上開證遽,然尚不足以動搖前案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而欠缺顯著性,自難認本案據以提起公訴之證據符合前揭說明之「新證據」要件。

(五)另本案起訴書亦未敘明前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對於同一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理由、或第2 款所載之「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即再行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嗣亦未就上開事項補正或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