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朝欽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朝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朝欽為社團法人高雄市螢火蟲兒少福利關懷協會(下稱協會)之總幹事,張又心則曾於民國107年間每周六、日至協會擔任假日工讀生,李朝欽與張又心因而結識。嗣李朝欽與張又心因故感情不睦,李朝欽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螢火蟲協會內,陸續對張又心恫嚇稱:「因為賤狗是黑道,然後小野這邊是白的,可是賤狗那邊跟地檢署有關係,因為他幫地檢署做了一些擦屁股的黑事,官商勾結就是這個樣子,我要求他跟警政單位就是不能來動妳、妳媽」、「所以妳不要、千萬不要有再跟任何一個女生單獨出門」、「那為什麼要打妳跟妳媽,那是因為現在目前妳們被列為是...這樣有清楚?所以這個事情後面可能會搞很大,怕不怕?」、「我擔心的是這邊要攻擊妳跟妳媽」,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張又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又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朝欽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述之客觀行為,以及確實並無黑道、政治人物要加害告訴人張又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講這些話是要告訴告訴人伊有黑白兩道的人脈可以保護她,並不是要她聽了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吹噓自己有相當人際脈絡,如果告訴人將學校任職事務拿至協會工作時處理一事被察覺時,能對告訴人及其母親加以保護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因為賤狗是黑道,然後小野這邊是白的,可是賤狗那邊跟地檢署有關係,因為他幫地檢署做了一些擦屁股的黑事,官商勾結就是這個樣子,我要求他跟警政單位就是不能來動妳、妳媽」、「所以妳不要、千萬不要有再跟任何一個女生單獨出門」、「那為什麼要打妳跟妳媽,那是因為現在目前妳們被列為是...這樣有清楚?所以這個事情後面可能會搞很大,怕不怕?」、「我擔心的是這邊要攻擊妳跟妳媽」等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被告所說之「我要求他跟警政單位就是不能來動妳、妳媽」、「所以妳不要、千萬不要有再跟任何一個女生單獨出門」、「那為什麼要打妳跟妳媽,那是因為現在目前妳們被列為是...」、「所以這個事情後面可能會搞很大,怕不怕?」、「我擔心的是這邊要攻擊妳跟妳媽」等語,顯係加害他人身體之用語,客觀上足令聽聞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以言語對告訴人恐嚇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除未提出任何告訴人違法兼職之事證供調查外,縱告訴人確有將學校任職事務拿至協會工作時處理,其法律效果亦與黑道、警政單位無關,亦不可能因此遭黑道毆打,堪認被告絕非僅係意在吹噓,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陸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為之恫嚇行為,應論以接續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亦有對告訴人恫稱「等著被退學、母親準備要離職」等語,然被告僅為協會之總幹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權利或有何能力將告訴人退學或辭退其母親,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此部分之言行而心生畏懼,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