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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0 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應予更正)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 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被告無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9 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79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許,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2 樓,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碧禎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3日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5日函、該局111年8月2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並經高雄市政府評估須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6月1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6259400號函通知其自111年7月2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1年7月2日、同年月16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以111年8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020000號函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乃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9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79000號函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然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出席等事實,為被告所承,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3日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5日函、該局111年8月2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害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故揆諸上開規定,須加害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始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而於其屆期不履行時,方有後續科處罰緩、及處以刑罰之情形。

㈢被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1年4月20日准易服社會勞動在案(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1年5月24日至112年1月23日),然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經高雄地檢檢察官於111年9月1日通知停止執行社會勞動,被告並於111年12月1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時間:112年2月7日)等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530號全案卷在卷可查。基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9月2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479000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斯時,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且業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停止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從而,被告縱未依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上開法律規定,亦顯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犯行,難認成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