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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0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5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3623號、112年度偵字第13925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96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5、7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6、8至12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桿壹支、白色塑膠桶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仁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5、10至1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3、5、10至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5、10至12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8、9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8、9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8、9所示之財物得手。㈢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得手。㈣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手。

㈤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毀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盆栽,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周○○、蘇○○、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分局;吳○○、桂○○、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三民第一分局暨苓雅分局;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3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刀子,及於編號5、10至12行竊時所持之剪刀,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其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刀面均相當鋒利,若持以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7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酌參);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4之鐵皮圍籬;編號7之工地圍籬,均屬安全設備,被告以毀越上開鐵皮圍籬及踰越上開工地圍籬之方式入內行竊,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工地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越或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5、10至12之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民國112年3月15日9時42分許至11時23分許、112年3月16日5時18分許所為,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搬運竊取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番薯6斤、編號4所示之鋼筋鐵條2袋、編號6所示之鐵架1個、編號8所示之土芒果39顆、編號9所示之土芒果47顆均已分別返還其所屬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告訴人桂○○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3、6、8至1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12罪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附表二編號1、4、5、7)、得易科罰金之8罪(即附表二編號2、3、6、8至12),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112年

度偵字第9134號、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112年度偵字第12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被告矯正檢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資料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不包含編號

3所示之番薯6斤、編號6所示的鐵架1個,詳後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竊得電錶2顆與數量不詳之電線,沒收不易,然其供稱變賣得款約1,000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753600號卷第2頁),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番薯6斤、編號4所示之鋼筋

鐵條2袋、編號6所示之鐵架1個、編號8所示之土芒果39顆、編號9所示之土芒果47顆,業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告訴人桂○○112年5月18日偵訊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長桿1支係被告自備以供附表一編號8、9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白色塑膠桶1個係被告自備以供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刀子;編號5

、10至12行竊時所持之剪刀,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5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須告訴

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如告訴人就指述之事實,僅泛稱提出告訴,而未具體指述提告之罪名,則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應認告訴人均已提出告訴。惟倘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指述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表示對特定罪名提出告訴,但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告訴乃論罪名,並未表示提出告訴,則應認告訴人僅對就該特定罪名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但就該告訴乃論罪名則未提出告訴。經查,警詢中員警問告訴人吳○○:「你是否要提出告訴?」,告訴人吳○○明確表示:「我要對竊取我工地內電箱上備用電線,破壞我工地內防水層水泥硬底之人提出竊盜告訴」(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0753500號卷第3頁背面);復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表示;「水泥毀損的部分我沒有要提告」(見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卷第35頁),其並未對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提出告訴,依其前後文義,堪認告訴人吳○○僅就竊盜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未就裁判上一罪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提出告訴,則就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原應就其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竊取物品 相關證據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即112年度偵字第5618、9134、9575、127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1年11月26日5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門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周○○所有之鐵製底盤基座1個、紙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①告訴人周○○於警詢之指訴 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鐵製底盤基座1個、紙箱1個 2 (即112年度偵字第5618、9134、9575、127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月4日23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蘇○○所保管、放置於左列地點門口之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①告訴人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照片11張 車用電池2顆 3 (即112年度偵字第5618、9134、9575、127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2年2月19日7時1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騎樓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竊取李○○所有之紙箱6個、香蕉3支、番薯6斤(已發還)及飲料8罐,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①被害人李○○於警詢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紙箱6個、香蕉3支、飲料8罐 4 (即112年度偵字第5618、9134、9575、127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2年3月5日0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工地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先徒手拉開並破壞工地之鐵皮圍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工地,竊取林○○所保管之鋼筋及鐵條2袋(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失竊物品暨本案機車照片5張 5 (即112年度偵字第13623、13925、14616、150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部分) 112年2月28日22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工地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將連接工地上方電箱及自地下室穿孔拉出之電線兩端剪斷後而致電線毀損後,竊取上開約2公尺之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吳○○發現上開電線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竊盜案照片11張 電線1條 6 (即112年度偵字第13623、13925、14616、150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3月4日14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門口前 徒手將桂○○放置於鐵架上之種植盆栽土壤全數倒出,致原先栽種之植物無法繼續種植,失其培育之作用而致令不堪用,並徒手竊取桂○○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700元,已自行領回)、鋁梯1個(價值5,000元)及網籠2個(總計價值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得手後將鐵架轉賣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濱資源回收場。嗣因桂○○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及竊取後報警處理,並自行尋獲鐵架1個,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①告訴人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證人即全濱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潘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③現場暨銷贓照片30張 鋁梯1個、網籠2個 7 (即112年度偵字第13623、13925、14616、150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2年3月15日9時42分許至1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施工工地 踰越左列圍籬後入內竊取葉○○所管領之大、小鐵門及鐵窗各1個,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①告訴人葉○○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葉俊賢於偵查中之指訴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監視器照片7張 大、小鐵門各2個、鐵窗1個 112年3月16日5時18分許 踰越左列圍籬後入內竊取葉○○所管領之大、小鐵門各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8 (即112年度偵字第13623、13925、14616、150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前段) 112年4月28日15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87巷內 以長桿打下薛○○所種植芒果樹上之土芒果39顆(已領回),竊取得手後將之裝放於白色塑膠桶,並騎乘機車離去。 ①被害人薛○○之代理人薛妙萊於警詢之供述 ②被害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照片5張暨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9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110年3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苓雅區)、地籍謄本各1份 9 (即112年度偵字第13623、13925、14616、150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後段) 112年4月28日16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以前開長桿打下周○○所種植芒果樹上之土芒果47顆(已領回),並將之裝放於周○○所有之淺藍色塑膠桶內竊取之。嗣因周○○經鄰居告知陳仁堂在竊取芒果,到場制止陳仁堂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10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2年2月8日某時(8時前)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27號之二聖自助餐 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至左列王○○及吳○○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內,剪斷店內之電線後,竊取電錶2顆及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及告訴人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②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新臺幣1,000元 11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2月17日20時3分許 同上 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店內之電線後,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12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2月19日23時56分許 同上 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店內之電線後,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仁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陳仁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陳仁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 陳仁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