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朝基因與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431號案件查封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本院於112年3月27日14時40分由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會同書記官、土地銀行代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至上址執行測量複丈,並辦理上開建物之增建查封登記。詎黃朝基於過程中持續抱怨,並於14時52分37秒時(員警秘錄器顯示時間),明知黃思瑜為本院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手指戳擊黃思瑜手持在胸前之卷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思瑜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朝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9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碰觸告訴人黃思瑜胸前卷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是要提醒告訴人有話要說給她聽云云(見警卷第4頁),後於偵查時改稱:是要用手指文件,不小心戳到云云(見偵卷第1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左手手指戳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手持在胸前之卷宗口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服務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1日雄院國112司執齊字第22431號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且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確認被告確實故意伸出左手朝告訴人手持在胸前之卷宗戳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勘驗筆錄),被告為成年人,且知悉告訴人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出手戳擊告訴人胸前之卷宗,堪認其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刻意以手指戳擊告訴人胸前卷宗之必要,其所辯要提醒告訴人或不小心碰到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然被告所為,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直接為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因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