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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進成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進成為成發金屬有限公司(稱成發公司)之負責人,張傳塗則任職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工務部營工處。緣成發公司曾承攬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門窗安裝工程而產生工程糾紛,蔡進成竟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嘉義縣○○鄉○○000○0號內製作主旨為「仁武大金三期大發廠門窗安裝爭議一事」之函文,內載有:「....本人將對貴公司,貴處之張傳塗此人,採取暴力報仇之動作,且將退出台塑採購平台...;請採購單位轉此文件於仁武,張傳塗本人及所屬單位處長及其主管....;本人決不放過此人,也將不惜使用暴力對此人採取報復事件....」等恫嚇文字(下稱本案函文),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以傳真發送至台塑公司採購部,經台塑公司人員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塑公司內告知張傳塗上開函文內容後,張傳塗因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張傳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進成固不否認有以成發公司名義製作並寄發上開內容之信函,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說完電話後,我在成發公司發文,因為我認為他在電話中罵我髒話,我沒有恐嚇犯意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8942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函文中所稱暴力復仇之動作僅是要以牙還牙的意思,並無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內容,且被告寄發之函文只有寄到台塑採購部,並未直接寄給告訴人,而告訴人既然要求金錢賠償,顯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8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製作並發送本案函文,並於函文內表

示要轉交給告訴人張傳塗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傳塗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函文之製作一事,改稱:本案函文是公司小姐寫的,大致上內容是我叫公司小姐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但依被告先前供述均坦承其親自製作本案函文,參以本案函文用語多有宣洩負面情緒之強烈用語,在「發文者」亦記載「蔡進成」,堪認係被告自行製作,被告事後改稱係委由他人撰寫乙節,尚難憑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諸本案函文內容,提及「採取暴力報仇之動作」、「將不惜使用暴力對此人採取報復事件」等用語,且明確提到「將對...張傳塗此人」等語,有本案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9至31頁),則上開內容施加惡害之對象確係針對告訴人,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函文所稱「暴力報仇」、「使用暴力」顯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對聽聞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施以危害,客觀上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核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誤,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是表達要「以牙還牙」之意,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係59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核屬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函文乃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當有清楚認知;復參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承攬工程有糾紛,方以本案函文傳達上開恐嚇言論,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發函係因告訴人在電話中辱罵被告所致,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怖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因工程承攬監工事項於電話中起爭執,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6頁),此情固然堪認屬實,然此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無礙本罪之成立,而告訴人有對被告請求金錢賠償,然此為其透過法律途徑主張其權利救濟之途徑,實難憑此節遽論告訴人見聞本案函文未感到心生畏懼,是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㈢另辯護意旨稱:本案函文並未寄送給張傳塗本人,並未為惡

害通知云云,惟查:本案函文業已載明「請採購單位轉此文件於仁武‧張傳塗本人...」等文字,有本案函文影本存卷可參,則被告確有透過本案函文要求台塑公司採購部轉達給張傳塗之舉,況被告自承知悉張傳塗在台塑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透過發函予台塑公司採購部達到恐嚇告訴人目的之意,是被告上開行為,顯與一般在外揚言加害之情形有所不同,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恣意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主觀犯意,未見反省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