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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建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飯店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勲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因前已有其他刑案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查,而顯然知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仍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傳聞證據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顯已無意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103、10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供稱係與友人合資購買,其不認識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且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重利、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於111年2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必要,但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10年11月1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1年2月14日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正確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於104年間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