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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智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成鵬擧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魯繼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成鵬擧被訴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無罪。

成鵬擧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魯繼紅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鵬擧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捷利影印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書籍及電子檔案分係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影印店內,影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書籍,並複製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電子檔案至影印店電腦內,而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嘉陽、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警詢及告訴狀中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書籍及檔案電磁紀錄、搜索過程錄影光碟、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告訴人等檢附之正版、盜版比對表、鑑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店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書籍及公用電腦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電子檔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開影印店的,書籍是多年前客戶拿來裝訂的,之後沒有來拿就丟在店內,電子檔則是客戶自己帶過來複製到電腦列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辯護人則以:店內並未扣得本案侵權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可見被告並無複製檔案的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7頁頁)。經查:

(一)被告所經營之「捷利影印社」店內,於111年3月15日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書籍及公用電腦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電子檔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能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持有侵害著作權之書籍、電子檔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有重製之行為,且本件附表編號2之書籍,據告訴人陳嘉陽表示,為2014年的增訂第6版(見警卷第29頁),已係數年前之版本,被告辯稱多年前客戶拿來裝訂乙節,確非無稽;此外,員警前往搜索時,並無在店內扣得侵權檔案目錄、銷售訂購單等資料,亦未扣得任何侵權檔案所列印之紙本資料,可見被告辯稱係客戶自行複製供列印使用乙節,亦非無據,是本件扣案之書籍及檔案,是否係被告所重製,實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持有侵害著作權之書籍、電子檔之行為,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書籍、電子檔確係被告所重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魯繼紅為被告成鵬舉之妻,協助處理「捷利影印社」事務,渠2人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2人明知「109年版上岸魔法書-教育綜合科目(上)」、「110年版上岸魔法書-教育綜合科目(中)」、「110年版上岸魔法書-教育綜合科目(下)」、「110年版口訣魔法書-教育綜合科目」、「2021年版我是老師-110年教甄/教檢正規班課程專用(教育統計/學習評量/教育研究法)」、「2021年版我是老師-110年教甄/教檢正規班課程專用(教育行政學/教育法規/教育政策)」書籍6本,均係告訴人上明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上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重製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被告魯繼紅在上址影印店影印前揭書籍為7本(其中「110年版上岸魔法書-教育綜合科目(下)」分為(下①)、(下②)2本)而重製之,再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由被告成鵬擧以新臺幣2千元代價販售前開影印書籍共7本予鄭舜宗,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告訴人上明公司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被告成鵬舉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書籍係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上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影印店內,影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書籍,而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成鵬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上明公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2人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編號 著作名稱 數量 著作財產權人 1 2019教育科目魔法書下 1本 上明公司 2 陳嘉陽教育概論(中冊)、(下冊) 各1本 陳嘉陽 3 南一版國中題庫光碟\電腦命題題目資料庫word電子檔(含國文、數學、理化、社會科) 36個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 翰林分科考卷、段考考卷word檔案 50個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翰林國中會考評量、卷題PDF檔案(含總複習評量、自然及社會卷題) 16個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翰林會考檔案(均為數學科會考檔案) 468個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 康軒線上媒體盒109及110下學期國中題庫(含二下國文、社會、數學、英文、自然5領域題目及答案卷word電子檔) 96個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