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賽眉 (冒名雷英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賽眉被訴如本件公訴意旨一、(一)所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免訴。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賽眉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89年11月3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王榮基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0年6月7日以依親居留之名義入境臺灣,林賽眉嗣因逾期停留於94年7月10日經警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2日強制遣返。惟林賽眉因欲再度申請入境臺灣,於95年3月前之某日,在大陸地區向不詳之人取得「雷英玉」之身分證件等資料後,即冒用「雷英玉」之身分與無結婚真意之孫加宗於95年3月7日,在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處發給之結婚證書。嗣林賽眉、孫加宗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孫加宗於95年4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於同日向有實質審查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高雄服務處,持林賽眉所提供「雷英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照片,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偽簽「雷英玉」之署名2枚,而偽造「雷英玉」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私文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持以向有實質審查權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以申請辦理林賽眉(以「雷英玉」名義)入境來臺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雷英玉」本人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使林賽眉得以「雷英玉」之名義非法於95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又其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其最高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95年4 月11日涉犯上開罪嫌,於103年3
月25日開始偵查後,於103年12 月23日提起公訴,嗣於104年1 月5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4年4月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52號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合計12年6 月),而自檢察官於103年3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104年4 月8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上開追訴權時效自95年
4 月1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自103年3 月25日開始偵查迄104年4月8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再扣除103年12 月2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104年1 月5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則本件被告所涉犯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8 年10 月12 日即告完成。
職是,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八)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