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隆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8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1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洪嘉隆為告訴人洪政文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號住處,因門鎖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寶特瓶丟告訴人之頭部,復以腳踢告訴人之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內側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