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晨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立晨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陳立晨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管委會與住戶間有民事訴訟,由陳立晨擔任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詎陳立晨竟利用此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話術,要求不知情之財務委員羅月霞支付裁判費,致羅月霞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管委會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領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陳立晨;陳立晨並為掩飾犯行,而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8樓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翻拍之前繳納裁判費取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費收據(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主辦出納、主辦會計、機關長官之印文,下稱法院收據),再以修圖程式修改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收據影本,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偽造之法院收據影本交付予羅月霞作為憑證,足以損害管委會及司法機關對裁判費管理之正確性。嗣管委會監察委員王清劭察覺有異,詢問本院後始悉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收據均屬不實。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晨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73、77、79頁),核與證人王清劭、羅月霞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院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法院收據影本6張、本院政風室訪談證人王清劭之訪談紀錄、被告與證人羅月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管委會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就附表一之詐騙行為,均係利用擔任民事訴訟法定代理人之機會而為之,且其偽造及行使附表二之公文書又係為掩飾附表一之詐欺犯行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取大樓金錢,又為掩飾犯行而偽造法院裁判費收據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未能與管委會達成調解,惟於112年10月16日將其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65萬8,000元提存供管委會領取,有112年度存字第126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所詐取之款項加以提存,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法院收據係其翻拍真正之裁判費收據,加以修改複印後以影本方式呈現,並已交由羅月霞收執,非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影本上之印文,既係影印自真正裁判費收據上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故亦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詐得附表一所示金額,然被告已提存65萬8,000元於本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日期 交付現金數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7日或前某日 向羅月霞佯稱訴訟須繳納裁判費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5月7日 8萬3,000元 2 109年5月26日17時5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我今天補繳裁判費押金11萬多(四個人都起訴要20萬)上次繳了83000元、今天又補了117000元」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5月28日 10萬元 109年6月9日 1萬7,000元 3 109年8月3日11時2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請問您今天有要到銀行嗎?如果有可以幫我領28400元(訴訟裁判費)謝謝」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8月5日 2萬8,400元 4 109年12月15日21時2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月霞佯稱:「月霞姊,您明天會跑銀行嗎?如果公基金裡面有錢可以幫我多領一個42000元嗎?(今天開庭完我去找黃律師補送訴狀,法院要收費!明天補過去法院」云云,要求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12月17日 4萬2,000元 5 110年4月22日某時 管委會於110年4月22日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被告隨即於同日某時向羅月霞佯稱其就該民事案件已先行墊款云云,要求返還該筆費用 110年4月22日 35萬元 合計 62萬0,400元附表二:
編號 偽造標的 行使偽造收據日期 行使偽造收據行為 1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玖萬捌仟陸佰元整)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玖萬參仟元整)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柒萬柒仟肆佰元整)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13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柒萬柒仟肆佰元整) 110年4月底某日 陳立晨將左列4張偽造收據1次交付予羅月霞,作為其請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憑證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5月26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整) 109年8月底某日 陳立晨將左列偽造收據交付予羅月霞,作為其請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憑證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編號第0000000號裁判費收據影本(金額:肆萬貳仟元整) 109年12月底某日 陳立晨將左列偽造收據交付予羅月霞,作為其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