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清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34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清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南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向不知情之陳秀環承租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4月12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之日止之期間內,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擅自向其他不特定之人收受廢機動車輛、廢電子電器等物後暫存在本案土地上,再從事拆解作業之處理工作,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二、張清南明知本案土地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僅得依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使用,竟擅自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機動車輛、廢電子電器、廢引擎等物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9年12月30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6390800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認張清南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而裁處張清南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又經都發局於110年9月7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4088700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認張清南違反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18條附表一之住宅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由,而裁處張清南18萬元罰鍰,詎張清南於收受前揭函文後,竟基於不遵令停止使用之犯意,持續使用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經都發局會同環保局派員於111年4月12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時,發現張清南並未停止使用,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清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2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巡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339191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36390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年11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11月13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034088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037138500號函及110年7月29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巡察紀錄表、巡察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0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33705500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12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高雄市土地分區使用分區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要件,而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故本罪應屬集合犯的犯罪態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為參考)。從而,被告於不詳時間起至111年4月12日期間內,雖有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惟其係基於單一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又被告因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雖經高雄市政府為2次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惟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同一次違法使用行為,乃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僅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及公訴人就此均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意,且考量被告所清除、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一般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為低,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被告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暨所附訪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9至7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應認被告已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足見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在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酌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法經營事業,竟為貪圖拆解廢機動車輛等物後轉售之利益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另都市計畫法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制定,被告竟因個人營利行為,將其租用坐落於住宅區之本案土地,作為其經營之廢棄物回收之用,並經都發局勒令停止使用,仍未遵守命令,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紀錄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將廢機動車輛等物清除、處理,其行為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且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業經合法清理完畢,已如前述,是其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都市計畫法第79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