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嵩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林振宏與被告林益嵩為父子,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故發生爭執;林益嵩竟基於傷害故意,持鐵製茶壺砸向林振宏頭部,並至廚房內拿取刀具欲接續其傷害犯行。林振宏趁隙逃往門外;林益嵩再上前接續以拳頭毆打林振宏頭部2下;林振宏因而跌倒,事後就醫發現受有右額5*2公分擦傷及瘀腫、右臉1.5*1.5公分擦傷、左眉上約0.5公分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