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皇昇
潘冠威
林致賢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皇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冠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林致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皇昇因細故與黃靖育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友人潘冠威、林致賢一同前往黃靖育工作地點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品益合樂屋砸店,潘冠威、林致賢便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冠威駕駛潘柏程(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皇昇、潘柏程,和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林致賢,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7時9分許,在上開店家會合後,劉皇昇、潘冠威及林致賢便各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合力敲毀該店對外之玻璃窗戶、玻璃門、放置於騎樓之木頭及桌椅等物(劉皇昇等3人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共安寧及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球棒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皇昇、潘冠威、林致賢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7、89頁),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黃脩涵、店員黃靖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罪名:
1.是核被告劉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冠威、林致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潘冠威、林致賢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故被告劉皇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首謀聚集被告潘冠威、林致賢,繼而與被告潘冠威、林致賢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三)不加重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等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63頁)附卷可參,並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冠威購買3支球棒,供其與被告劉皇昇、林致賢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冠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91頁),扣案之2支球棒,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潘冠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球棒1支,據被告林致賢表示已丟棄(見偵卷第61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