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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伯儒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7、105、109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擅自將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丟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92號被 告 林伯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28樓之1之喬凡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凡妮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15樓之8之采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葵公司,已解散)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簡至勇認其與林伯儒實係合夥關係,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伯儒欲與其就采葵公司等進行合夥財產清算,簡至勇另於108年10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而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審理中,故高雄地院民事庭另於110年9月9日以雄院和民認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函請林伯儒提出喬凡妮公司於103年度至108年度、采葵公司成立後至108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林伯儒明知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之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其為避免提出會計傳票、會計帳簿等資料至法院後會遭會計師審核,竟基於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至9月15日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28樓之1內,擅自將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等物搬運丟棄,致上開資料滅失毀損後再委由律師於110年9月22日向高雄地院民事庭陳報稱:「因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資料擺放一起,喬凡妮公司於成立後至今多次更換辦公地點,以致相關資料遺失、遍尋不著。」等不實事項。

二、案經簡至勇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伯儒之陳述 先辯稱係因公司從前鎮區中山二路2號15樓之8搬遷至28樓之1過程中帳務資料遺失,經提示相關證據後改稱:我沒有否認過知道28樓有放喬凡妮等公司之帳務資料、可能是在清理不必要的東西時因為包材料的東西一箱一箱的,丟的時候全部丟掉了云云。 2 證人黃郁雯之證述 被告實際處理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業務,為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簡至勇之指證 被告未提出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等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喬凡妮、采葵公司之會計莊曄麗之證述 被告故意將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等物搬走之事實。 5 證人即喬凡妮、采葵公司之倉管林秀穎之證述 被告故意將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等物搬走之事實。 6 證人陳胤妤之證述 證人莊曄麗先前即曾提及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帳務資料遭被告搬走、刪除之事實。 7 證人陳胤妤與莊曄麗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莊曄麗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明知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之帳務資料存放於中山二路2號28樓之1之儲物小倉庫內之事實。 8 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31日育法字第1080731002號律師函、高雄地院民事庭110年9月9日以雄院和民認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函、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委由律師陳報之「民事陳報(四)狀」 被告早已知悉告發人將對其提出民事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之後有將喬凡妮公司及采葵公司帳務資料提出至法院之可能性,而有銷毀帳務資料動機,且被告其後確實向民事庭陳報相關帳務資料已經遺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2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永 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