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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誠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學誠係告訴人呂金波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4月4日16時許,前往呂金波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因無法進入,故憤而持鐵鎚及鐵撬等工具,基於毀棄損壞、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呂金波住處之內、外門之門鎖毀損破壞欲進入屋內。警方獲報前往該處,呂金波遂開門欲讓警方進入,呂學誠趁機會進入,持鐵鎚(或鐵撬)毆打呂金波上手臂,致右上手臂受有挫傷(破皮流血)之傷害。嗣遭警方制止,查扣鐵鎚、鐵撬各1支。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