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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昌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昌平與告訴人張豐珍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木製椅子、掃帚等物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血腫併腦震盪、雙膝挫傷及雙下肢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