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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6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699號聲請人 即被告兼具保人 蓋如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69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蓋如琳前因本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已因另案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並需服刑多年,因服刑期間需在監看診、開刀,懇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法官於同年月12日訊問後認以4萬元諭知交保而無羈押必要,被告於同日自行具保後釋放,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及具保責付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目前固然在監執行,然其本案犯行部分既仍在本院審理中,即顯不符前述「本案已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之要件,當無從解免本案之具保責任,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