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為告訴人○○○之子、吳○○則為吳○俊之胞姊,渠3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
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 年10月4 日19時30分許,被告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吳○○,因金錢與證件遺失之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推倒在地(被告對吳○○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 。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排齒齦撕裂傷1.5 公分、右上臂淺割傷4.5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