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莜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莜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彭莜瑄前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日受吳政育(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招募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吳政育先將彭莜瑄之護照資料傳送給李沛詠(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代為購買機票前往大韓民國(下稱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彭莜瑄於同年11月18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抵達韓國後,與吳政育、李沛詠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9時58分,假冒韓國
金融監督院之職員向韓國人士金尚根佯稱其電話號碼遭盜用產生韓元(下同)數百萬之帳單,需將存款領出確認是否與犯罪有關,且提領現金後先將款項置放於住處之微波爐內後,再將住處鑰匙置放在信箱內云云,致被害人金尚根陷於錯誤而提領9,180萬5,000韓元,之後彭莜瑄即依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金尚根住處,拿取鑰匙並進入金尚根住處及拿取置放在微波爐之上開款項後離去。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
韓國檢察廳之職員向韓國人士鄭正熙佯稱郵局帳戶遭盜用,該帳戶可能涉及犯罪,需將存款領出並置放在黑色塑膠袋,並置放在住處門外云云,致被害人鄭正熙陷於錯誤而提領1,193萬6,000韓元後置放在其住處門口,之後彭莜瑄即依詐欺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4分許前往被害人鄭正熙住處,拿取該置放有上開款項之黑色塑膠袋後離去。
㈢嗣因上開被害人2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彭莜瑄於108年11月22日遭韓國京畿城南中院警察署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如如事實欄所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地點,雖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韓國,然依上開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並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至被告彭莜瑄在韓國涉犯如事實欄一、㈠侵入被害人住處而可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適用我國刑法之罪,故我國就此部分無審判權,檢察官亦未起訴此部分行為,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復有韓國水源地方檢察廳城南分部調查報告(及其中譯本)、水源地方檢察廳城南分部公訴書(及其中譯本)、水源地方法院城南分部判決書(及其中譯本)、水源地方法院第7刑事部判決書(及其中譯本)、個人收容現況(及其中譯本)、韓國警方及檢察官偵查卷宗檔案、駐韓國代表處電報檢附南韓京畿城南中院警察署逮捕通知、境外國人因案入監服刑統計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550號、33724號、3400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號、864號、1008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17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96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5號、30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5號、617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與吳政育、李沛詠及其他「阿龍」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吳政育、李沛詠安排被告出境前往韓國,在韓國當地依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地點,收取被害人金尚根、鄭正熙事前放置之詐欺贓款,所為均屬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政育、李沛詠其他「阿龍」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從事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免其刑之執行㈠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
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遭韓國警方於108年11
月22日逮捕後,於108年11月29日拘留於首爾東部拘留所,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入清州女子感化院執行,刑期期滿日為110年9月22日,於110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13日遣返回國,有前開個人收容現況(及其中譯本)、駐韓國代表處電報(見他卷一第25頁、他卷二第93、157頁)可憑,則被告業就本案同一犯罪事實,經外國判決確定並已受逾1年以上之刑之執行而遭懲儆,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距今已逾4年,被告返國後並未更為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認錯,容見存有悔悟,現亦有從事駕駛殯葬業靈車之正當工作,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既已受韓國刑罰之執行,若再執行本案刑責,將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且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併為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有因收取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頁),卷內又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彭莜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彭莜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