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福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一)被告黃福裕與告訴人陳香年有租賃房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時許,因租賃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農用土插破壞高雄市○○區○○○路00號2樓租賃處房間之房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香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1年8月31日18時1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持香蕉刀揮砍告訴人簡正雄,致告訴人簡正雄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設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香年、簡正雄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同時被訴恐嚇簡錦郎及毀損廖坤賢小客車車窗玻璃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