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癸怡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列之犯罪證據。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列證據為證。然遍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並無清單編號4所示之證據及編號1、2、3所載之警詢供、證述,致本案起訴書所指散布猥褻物品之範圍不明,更無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將猥褻影片、相片上傳成人網站並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舉,依現有證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玆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得以裁定駁回上開證據所涉之被告犯罪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