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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2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龍馬大樓警衛室前,見該社區之管理員陳幸雄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地上且疏於看管,即侵入社區警衛室內,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吳冠杰竊得前揭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起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1年6月13日凌晨2時41分前某時,擅自使用前揭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包你發娛樂城」遊戲程式,並登入吳冠杰所有之會員ID「JCZ0000000000」使用。

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前揭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付款功能,冒用陳幸雄名義向Google Play商店購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80元之虛擬財物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Google Play商店之服務提供者陷於錯誤,誤信陳幸雄或其授權之人有付款消費購買虛擬財物之意思,且同意將虛擬財物之價金,併計入陳幸雄所申辦之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購之虛擬財物,至吳冠杰之「包你發娛樂城」會員ID內,吳冠杰因此獲得使用線上虛擬財物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幸雄、Google Play商店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幸雄委由郭惠萍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杰於警詢(警卷第1至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85、101、10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雄於偵訊(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郭惠萍於警詢(警卷第4、5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7至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代付交易查詢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各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63頁)、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1份(偵卷第71至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該案111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吳冠杰竊取告訴人陳幸雄之手機後,透過該手機網路,在Google Play商店佯為陳幸雄下單購買虛擬財物,使上開購買資訊顯示於手機螢幕上,而冒用陳幸雄名義,表示同意以電信公司提供電信帳單代收付款功能服務之支付方式購買虛擬財物之意思,該手機螢幕上顯示購買資訊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吳冠杰以陳幸雄名義購買之虛擬財物,非現實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使用網路app或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以他人Google Play商店購買虛擬財物,或向他人詐取遊戲點數,因而得免除此部分債務,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吳冠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㈣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併予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手機、持以購買虛擬財物、詐欺取財、得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酌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07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含沒收、追徵)欄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㈡被告如事實欄一竊得之手機1支;如事實欄二詐得價值5,980

元之遊戲點數,均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應於附表各該編號項下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含沒收、追徵)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冠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冠杰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之虛擬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