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軍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敬旻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敬旻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洪敬旻於後述行為時,任職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中士班長,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6月9日退伍,起訴書記載112年3月20日撤職停役,應予補充更正),於112年2月24日2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飲用酒精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2月24日2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苓雅區光華一路與苓雅一路交岔路口前時,撞及停放在光華一路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SK-44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翻覆在上開交岔路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4分許對洪敬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洪敬旻於102年8月2日入伍,至112年6月9日退伍等情,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2年7月14日陸八軍人字第1120089789號函及所附兵籍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93-103頁)。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本案犯行係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即屬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㈠辯護人爭執酒測儀器可能有不精準的地方,酒精測試報告未經合格程序取得部分: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撞及停放在光華一路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SK-44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翻覆在光華一路與苓雅一路交岔路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第53至56頁),可認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翻覆在路口間,顯易生危害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嗣員警於同日3時35分許,持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則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7月20日工研轉字第1120015724號函(院卷第79頁)、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69至173頁)、本院勘驗前揭員警執勤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在卷可參,足認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已達15分鐘,且以合格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實施檢測過程並全程連續錄影,是員警依據現場之客觀情狀,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之檢測,於法有據。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該酒精測試報告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從而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而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當具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另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車禍後有塗抹舒緩膏,才會有酒測值過高的事情,酒精濃度測試器可能有不精確的地方,被告酒測時應答與行動正常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24日2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撞及停放在光華一路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SK-44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翻覆在光華一路與苓雅一路交岔路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供述,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前揭員警執勤過程之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於111年5月10日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5月31日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本案實施酒測日期為112年2月24日,案號為689號而未達1000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1年5月5日就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完成檢定後,並未曾受理本案呼氣酒精測試器之異常或維修通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7月20日工研轉字第1120015724號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當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為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被告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先持酒測棒請被告吹氣,被告嘴巴閉起,用鼻子大力吹氣,酒測棒呈現紅燈,員警始請被告測酒測器,被告稱只有抽電子菸,嗣被告以電話聯絡拖吊業者,聯絡後抹不知名之白色管狀包裝物品在嘴上,稱該物品為減緩膏,因有精神病的紀錄故使用減緩膏,經警告誡先不要吃東西後,被告酒測吹氣時又抹一次上開白色管狀物品,嗣呼氣酒精測試器之酒測值反應為0.81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認於被告塗抹藥膏前,被告以鼻子吹氣即足使酒測棒呈現酒精反應。又被告於酒測時,稱係因有精神病紀錄故使用減緩膏;於警詢時,改稱係因嘴唇及手部有些微擦傷,所以塗抹傷口護理軟膏;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將該管狀物品抹在嘴唇上,再用舌頭舔進去抹在唇內的傷口上等語,細稽被告提供予員警扣案之軟膏照片,並未標示軟膏之成分,被告亦無法提出藥品明確來源及成分供本院查核,且衡以酒精具刺激性,若塗抹具高酒精濃度成分之藥物於嘴內,應有不適之情,然被告於接受酒測時塗抹2次,並未見被告有任何不適之情,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卻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見被告辯以係塗抹藥膏之關係,並未飲酒云云,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當日駕車撞擊路旁自小客車及機車,該路旁之自小客
車遭撞擊後左後車尾明顯毀損凹陷,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亦明顯毀損凹陷,車頂在下,車身翻覆停在路中央一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當日被告駕車撞擊路旁汽車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係因躲避動物的黑影而發生車禍,然細稽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未見道路上有動物一情,且現場亦無視線不佳致被告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佐以被告於96年8月間即考領有駕駛執照,顯非欠缺實際行車經驗之人,若非當日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反應力不佳,自無猛烈撞擊路旁之自小客車,並致其所駕車輛反倒翻覆停在路間之可能,亦徵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護人雖稱被告酒測時應答與行動正常,然被告酒測時如前述,距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近1小時,尚難以被告酒測時之狀態遽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只有抽電子菸、抹軟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肇事致他人財物受損,所駕車輛甚至翻覆停在路間,危害交通往來安全,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確實反省自身過錯,態度非屬良好;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身心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