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83、29888、200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027、22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銘彥犯附表一所示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銘彥於民國111年2、3月間,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加入由紀淳凱、林東暉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邱銘彥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銘彥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㈡邱銘彥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秋珍,向盧秋珍詐稱健保卡遭盜用需要調查,需依指示交付金錢保管云云,致盧秋珍陷於錯誤,邱銘彥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路邊停車格,取走盧秋珍置於紙袋中之100萬元,後邱銘彥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秋珍、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述相符(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相關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或交付款項與被告,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27、22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 、6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件附表二編號2、4至6、附表三編號2、3、5至6、8至9所示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10及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或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共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各次詐得款項,雖均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明確供稱其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是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計1萬2,000元(3月6日、3月10日、3月11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3日,共計6日),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111年3月15日、同年月21日所獲得之報酬共4,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8、484、48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三編號1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2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三編號3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4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三編號5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三編號6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三編號7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三編號8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三編號9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三編號10 邱銘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胡宏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上6時53分許,向胡宏志詐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刷退款項云云,致胡宏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姵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晚上8時2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111年3月10日晚上8時9分許、1,000元;同日晚上8時1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11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提領1萬8,9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交易轉帳畫面。 2 告訴人白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7分許,向白翊廷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白翊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吳怡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6時53分許、4萬9,989元;同日晚上7時9分許、4萬9,98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6分許、2萬元(2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文化中心雅軒外郵局) 111年3月11日晚上7時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7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8分許、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化門市) 111年3月11日晚 上7時26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7時28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亮宏門市) 111年3月11日晚上7時50分許、7,000元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 被害人陳志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上9時14分許,向陳志堅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經銷 商服務云云,致陳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姵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42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高雄銀行) 111年3月10日晚上10時54分許、2,000元;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2萬元、1,000元;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提領7,000元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轉帳交易明細。 4 告訴人程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晚上6時41分許,向程安婷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程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楊棋羽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7日晚上7時55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7時57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塊厝郵局) 111年3月17日晚上8時1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8時2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3分許、2萬元、1萬9,900元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5 告訴人張傅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晚上7時54分許,向張傅俐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張傅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佩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2萬9,123元;同日晚上9時16分許、2萬9,985元;同日晚上9時35分許、2萬9,98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站前郵局) 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18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9時19分許、提領2萬9,000元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 告訴人 何忠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向何忠和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合約云云,致何忠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佩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26分許、9,999元;同日晚上9時27分許、9,999元;同日晚上9時28分許、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111年3月21日晚上9時4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9時43分許、2萬元(2筆)(包含張傅俐所匯款項)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轉帳交易畫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告訴人陳宜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向陳宜湞詐稱證號遭盜用,須交出財產以控管云云,致陳宜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33分許、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聯超市高雄光華店)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元。(包含王彩茹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4分許、1萬1,000元(包含王彩茹所匯款項)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土地帳戶交易明細表。 2 告訴人 江俞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晚上8時32分許,向江俞成詐稱因系統異常,有異常扣款之情形,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俞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9時44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9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111年3月6日晚上9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9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0時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0時1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0時2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元、1萬9,000元(含田雅惠所匯款項)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田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向田雅惠詐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田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9時54分許、4萬9,986元;同日晚上9時56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111年3月6日晚上9時5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9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0時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0時1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0時2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0時3分許、2萬元、1萬9,000元(含江俞成所匯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11時2分許、3萬5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111年3月6日晚上11時8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9分許、1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11時24分許、1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 111年3月6日晚上11時28分許、2萬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4 告訴人 胡乾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向胡乾鈞詐稱因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高級會員月費云云,致胡乾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晚上8時10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111年3月10日晚上8時11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12分許、1萬8,9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5 告訴人 吳驊秝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向吳驊秝詐稱其先前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驊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分許、2萬9,998元;同日晚上6時13分許、1萬8,985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11分許、2萬元、1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1萬9,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6 告訴人 王彩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6分許,向王彩茹詐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42分許、4萬9,999元;同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1,028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全聯超市高雄光華店)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52分許、2萬元(包含陳宜湞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 111年3月11日晚上6時54分許、1萬1,000元(包含陳宜湞所匯款項)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7 被害人 翁雪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許,向翁雪萍詐稱因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翁雪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31分許、4萬4,998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111年3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9時41分許、2萬元、4,9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8 被害人 楊啓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某時許向楊啓章詐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楊啓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10時52分許、4萬9,996元;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4萬9,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多分行) 111年3月6日晚上11時1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2分許、2萬元;晚上11時3分許、2萬元;晚上11時4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11時5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11時6分許、9,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9 告訴人尤心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晚上7時57分許,向尤心妤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尤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晚上8時38分許、4萬9,987元;同日晚上8時40分許、2萬4,013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成興店) 111年3月14日晚上8時52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3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4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55分許、1萬3,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10 告訴人 彭聖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晚上8時28分許,向彭聖恩詐稱因員工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合約云云,致彭聖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4日晚上9時4分許、2萬6,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成功分行) 111年3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晚上9時31分許、提領7,0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華南帳戶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