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銘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第20370號、第21193號、第23840號、第25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銘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銘元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思語、陳建豪等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陳建豪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思語業經另行判決在案)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陳靜珮,佯稱因其先前捐款之網站遭駭客入侵,需取消設定以避免被按月扣款云云,致陳靜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1分至13分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7,985元(此部分金額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當庭更正)及20,185元至佘坤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詹銘元即指示陳建豪持提款卡至高雄市苓雅區之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內,於同日20時23分至20時43分間以ATM合計提領68,000元(含20元手續費)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詹銘元,詹銘元再將贓款用以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分得1,360元(68,000元之2%)。
㈡、另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0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余宗霖,詐稱因網購交易系統錯誤而重複下單,需配合解除訂單云云,致余宗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123元至佘坤穎之新光帳戶,詹銘元再指示陳建豪持提款卡至高雄市前鎮區之統一超商民瑞門市內,於同日21時31分至33分間以ATM合計提領28,000元(含10元手續費)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詹銘元,詹銘元再將贓款用以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分得560元(28,000元之2%)。
㈢、再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8日21時許,以電話聯繫古尚弘,訛稱因信用卡交易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需配合解除交易云云,致古尚弘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分至6分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9,992元及7,121元至佘坤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詹銘元則指示陳思語持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同日22時41分至49分間,連同後述㈣之贓款,以ATM合計提領150,000元(含40元手續費)後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詹銘元,詹銘元再將贓款用以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分得3,000元(150,000元之2%)。
㈣、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21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張秋玲,誆稱因信用卡交易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秋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至23時43分間,轉帳99,985元、49,985元及49,986元至佘坤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於同日22時11分許轉帳93,100元至佘坤穎之富邦帳戶,詹銘元再指示陳思語、陳建豪分持提款卡提領,由詹銘元於上述時、地,連同㈢之贓款,合計提領150,000元;陳建豪於同日22時23分至30分間,先後至高雄市新興區之全家超商高雄美麗綻門市、統一超商長興門市等地,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含25元手續費)後,2人再將提款卡及錢款均繳回詹銘元,詹銘元將贓款用以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分得2,000元(100,000元之2%)。嗣於同年月19日0時9分至12分間,再由其餘不詳共犯持佘坤穎一銀帳戶提款卡,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含25元手續費)後流向不明(此部分則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分受犯罪所得,該部分洗錢犯行,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陳靜珮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余宗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古尚弘、張秋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詹銘元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93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至8頁、112年度偵字第2119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珮、余宗霖、古尚弘、張秋玲於警詢〔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25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8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8頁、警三卷第75至77頁、第99至100頁〕、證人陳思語於警詢、偵訊〔見警三卷第14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3至75頁〕、證人陳建豪於警詢、偵訊〔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佘坤穎之新光、富邦、一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陳靜珮、余宗霖、張秋玲之網銀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古尚弘之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9至17頁、第35頁、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37頁、警三卷第47至48頁、第51至71頁、第89至91頁、第126至1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已供稱:我是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找車手提領,收到錢後再依指示轉成泰達幣轉給上游等語(見警三卷第7頁、偵三卷第10頁),於警詢及本院亦供稱其上面還有名為「胡星敏」之集團成員,負責指示被告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轉出後即不由被告負責,被告亦不知虛擬貨幣將流向何處(見警三卷第7頁、本院卷第203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自己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仍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隱匿或掩飾其去向及所在,當係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告訴人張秋玲於4月18日23時42分至43分間匯入一銀帳戶合計99,971元之贓款,固無證據可證明係由何人於4月19日所提領,然各該款項既係由張秋玲受同一詐術施用後所先後匯入之贓款,贓款亦已進入被告所掌控之一銀人頭帳戶內,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既遂,被告同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與被告有無指揮車手提領此部分贓款乙節無涉。至4月19日所提領之100,000元部分,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指揮車手提領後將之上繳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與實際提領之車手有犯意聯絡,即無從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檢察官同未認定被告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起訴書附表編號4僅認定陳建豪於18日提領一銀帳戶內之100,000元部分,應與被告共同負責,堪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有參與19日提領一銀帳戶內之100,000元部分洗錢犯行),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2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將贓款變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移至不詳錢包地址,均係基於洗錢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1、被告就前述犯行,分別與陳思語、陳建豪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事實一
㈢、㈣犯行中,固有待全部款項均匯入後始囑車手1次提領之情事,車手亦有將多名被害人之贓款全數提領後始1次交付予被告之情,致所提領之款項與被害款項無法精確對應,但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在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雖待車手提領多筆被害款項後始1次收取,但既已實際造成4人被害,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知道車手每次去領的錢是不同人被害後匯入的錢,因為人頭卡片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可以合理預期其所收取之款項中可能有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應分論併罰。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使用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再層層上繳犯罪所得或變換為虛擬貨幣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6萬8千餘元、2萬4千餘元、5萬7千餘元及29萬3千餘元現金,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並擔任車手頭收款及變換為虛擬貨幣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於組織中之地位高於車手,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被害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又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罪,經臺灣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屏東地院定執行刑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予詳細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有其餘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被告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者,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高,更未參與4月19日之洗錢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僅靠家人接濟,復因氣爆受傷需固定復健,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時間雖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44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自己則獲取6,920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前已因案入監執行逾2年,假釋期滿後卻仍未珍惜自新機會,僅相隔月餘又再為本案犯行,益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可實際獲取車手所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確因本案各次犯行有實際取得6,920元犯罪所得(各次詳細金額如事實欄所載),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既非依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次、個別提領、收取對應數額,係待款項陸續匯入、提領後再1次收取,乃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本案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輕罪之沒收規定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對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直接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往後若果真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顯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是否實際占有或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雖有向車手收取人頭帳戶贓款之行為,但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