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弘專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羿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羿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8日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9,000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林弘專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向李羿葳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李羿葳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由林弘專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址欲向李羿葳收取140萬元款項,於林弘專收受李羿葳交付之假鈔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林弘專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告訴人李羿葳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林弘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事實,除上開被告自白及相關書證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羿葳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㈢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前已詐欺告訴人既遂之犯行負同一責任,認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等語。惟起訴書既記載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難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遭詐交付款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實行,然未能實際取得、上繳詐欺贓款而未遂。起訴書誤認既遂雖有未合,惟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小夫」、「不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為詐欺集團預計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除
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罪未遂以外,另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告訴人已向同一詐欺集團交付共計178萬9,000元款項等事實,因被告所參加者係有組織性之車手團,且此等以投資詐欺犯罪型態,本即是以略施小利之手法吸引告訴人繼續注入更多資金,車手團不過係每次安排不同之成員出面向告訴人收款,各成員間相互分擔不同次之取款行為,每次收款成功之行為均對下一次收款有所助力,並利用他人已完成之犯罪成果遂行自己之犯罪,被告自應就上述車手團前已既遂之犯行負同一責任,因認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8條就被告所涉洗錢及詐欺罪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而此所稱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此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行為人所無從知悉或預見,或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不知者,則僅應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縱於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亦需以後行為者以合同的意思為參與,並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方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此外,詐欺集團為一新興之犯罪組織型態,各成員間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加入犯罪集團組織,且因分工細密,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而應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固然無訛;然行為人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犯罪組織,並同意依其分工而參與各次犯行,固堪認其就所參與之各次行為,自加入時起即有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之分擔,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倘若行為人就其加入犯罪集團前之詐欺接續犯行,而於加入後方為一部參與時,仍需以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有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方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就此行為人是否有利用既成的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而就先前行為亦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明之義務。
㈢查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告訴人有無受騙,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固屬無訛。然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間某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入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彼此分工,就告訴人於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遭詐匯款部分,依卷內相關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利用既成的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復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負其罪責,是各個共同正犯之責任範圍,可能因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不同而異其評價,核與罪責原則相符,亦無相互矛盾之情。
㈣從而,公訴意旨徒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所為數次既
、未遂犯行屬接續行為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即謂被告應就全部既、未遂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未就被告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既遂行為,有何利用既成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而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先前行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為相關舉證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加入前,對同一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既遂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並從一重處斷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印章 1枚 3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