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原 告 許志全被 告 劉佳蓉上列被告因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2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佳蓉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固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31日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5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59 號卷第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