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審附民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68號原 告 高浦升被 告 黃信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雖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下稱本案),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黃信嘉、劉晉宏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兩造前已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同年9月1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有違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