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雅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由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告訴人具狀以受刑人僅支付5萬元後即未履行給付為由,聲請撤銷緩刑。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例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為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又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是法院應依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實質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
審金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原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財產之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遲延履行之效果,尚得請求自遲延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因受刑人一時未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即毫無獲得清償之機會,是告訴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況查,受刑人原即經濟狀況不佳,然受刑人於111年4月前,除111年3月未支付外,每期均有履行支付賠償金,顯有還款之誠意;再考量受刑人確實於111年5月18日確診新冠肺炎,且其確曾遭配偶家暴,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育有一發展遲緩之幼兒一節,有受刑人及其幼子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佐;復審酌受刑人業於112年3月7日、4月6日、5月5日,均有按月給付1萬元(共3萬元)予告訴人,並陳稱:為照顧發展遲緩幼兒,會盡力依約給付和解金等語,有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訊問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證,且告訴人確實收受上開匯款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名下於111年度無所得資料,亦無任何財產資料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其係因經濟窘困及家庭因素而無給付能力致無法按時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因事後經濟窘困、家庭因素而一時無法賠償,難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堪信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甲○○【按即本件受刑人】)及參加人謝育昇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壹拾萬元,於110年10月5日前給付。 ㈡餘款玖拾萬元,自110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共分為9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