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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建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建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隆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給付告訴人盧易佑新臺幣6萬元,而於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1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惟受刑人因故三次聲請展延履行期間至112年8月31日止,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為

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1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嗣受刑人以工作及受傷為由,三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並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12年8月31日,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及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月30日、112年5月2日、112年7月4日特殊狀況聲請書、緩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執行中雖表示因工作及受傷等因素,影響

義務勞務之履行,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非不近人情,而係考量上情後,將原先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即112年2月1日)「三度延長」至112年3月3日、112年7月2日、112年8月31日止,此有上開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履行期間已一再延長高達三次之情形下,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12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20%【計算式:12÷60×100%=20%】,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