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漾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漾柔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漾柔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而於111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15日涉犯家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2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5日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 月以內之112年10月12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