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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琬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琬玲(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勞務,而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12年4月9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5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20小時勞務,而於111年8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4月9日止,然受刑人迄至112年4月9日止僅履行8小時,後因受刑人以身體狀況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該署檢察官遂准予延長至112年9月9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而受刑人於上開延長期間,因仍未履行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上開函文並經合法送達,嗣受刑人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延長期間屆滿時,共計僅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監控表、受刑人申請書暨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已堪認定。

㈡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

行期限,理由為:於111年11月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領有殘障證明、重度憂鬱症、第二型糖尿病、頭痛症、右肩肌腱炎關節沾黏等疾病,於出院後治療恢復狀況未如預期,頻繁就醫,造成體力虛弱與精神不濟,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憑,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正當事由即拒絕履行負擔,是否達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有疑問。再審酌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之112年3月20日執行緩刑案件延長進行報告書上,觀護人乃記載為:因多元性病症,未能依規定按月執行勞務時數,惟態度仍屬積極,對本案未能執行完成感到擔憂,表達重視之意等語,顯見受刑人並非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且受刑人於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112年8月21日至23日,已積極履行20小時,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可證,更顯受刑人並非全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效力之人。再考量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4年8月9日,距今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餘之義務勞務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