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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君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君筠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筠(下稱受刑人)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2年7月迄今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7月19日向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21日、112年9月19日等期日,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其後,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8月24日親自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無著,並於同日撥打電話對受刑人進行訪談,受刑人於訪談時表示:目前在越南,其從事美容業,時常台灣、越南、美國三地往返,時間均不一定,保護管束需按月報到恐無法配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後陳稱:「(對本件撤銷緩刑有何意見?)我常常要出國,所以我沒有辦法履行緩刑條件」、「(問:是否無意履行保護管束?)是,請鈞院撤銷緩刑,我明白相關的法律效果」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思。足認受刑人除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所規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