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羿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羿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所示之負擔,於112年1月11日確定。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2年8月4日前履行完成,本案被害人郭曉蕾於112年10月1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承諾,僅匯入3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所示之負擔,於112年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之金額賠償,本係原審衡量受刑人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一方面讓受刑人能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一方面讓被害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亦即附條件之緩刑,不僅在給與被告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僅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各支付被害人5,000元後,即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乙節,有被害人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同年10月10日陳報書狀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自112年1月10日後,確實未依約履行。復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3日已通知受刑人應陳報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受刑人遲未回覆;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並將撤銷緩刑聲請書寄送受刑人居所地,惟受刑人均置之不理、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有惡意不給付,且避不見面之情形,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此顯與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相悖。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表:
應履行緩刑條件 (即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715號判決) 被告吳羿翰應依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郭曉蕾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11月4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4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