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鳳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鳳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瑜(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2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6月1日確定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刑人於111年8月1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後,經觀護人指定高雄特殊教育學校(下稱高雄特教學校)為執行機構,受刑人並應於同年9月14日上午9時30分向高雄特教學校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按。然受刑人經指定後屆期竟未到場,嗣經觀護人於同年9月19日發函另訂受刑人應於同年10月12日9時30分報到,受刑人始於同年10月12日到場。而受刑人向高雄特教學校報到後,即未曾至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此期間觀護人亦於112年2月13日、4月11日共2次發函督促履行,然被告均未履行,其間被告固於112年5月16日以需照顧甫生產之家人及父母離婚等因素聲請延長3個月,惟經檢察官審酌後不同意延長,而直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履行時數為0小時)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111年9月19日雄檢信義111執護勞72字第1119070615號、112年2月13日雄檢信義111執護勞72字第1129009369號、112年4月11日雄檢信義111執護勞72字第1129027090號函暨送達證書、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未遵期報到,復經高雄地檢署屢次通知履行,仍置若罔聞,迄今未完成任何義務勞務時數,顯然受刑人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此期間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